天估(2004)C字第729号评估报告。二、第三人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新房安置在勾山蒲东新村安置房3号楼105室和3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6.88平方米、126.93平方米,房屋为现房。经舟山市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安置房评估总价格为肆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整(411955元),详见舟天估(2004)C字第751号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整(18844元),待安置房交付时由原告交付给第三人。新房其他附属设施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另行购买按实结算。三、原告方万圣等房屋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内,搬迁腾空普陀区勾山蒲东路102号房屋。原告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第三人应按规定支付原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舟普拆裁(20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送达证1份,3.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4.受理通知书与送达证,5.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申请,6.被拆房屋面积及权属材料,7.户籍证明,8.拆迁评估报告,9.补偿安置方案及协调内容等,10.调整评估通知及回复,11.拆迁房屋评估报告,12.签收单,13.书面裁决决定,14.相关证明,15.机构代码与法定代表人证明,1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裁决合法。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方万圣诉称,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在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全和没有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裁决。二、被告作出的舟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