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被告则认为,被告可以自己撤销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由于第三人舟山浦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万圣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07年3月1日作出了舟普拆裁(20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4月1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舟普拆裁(20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此,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裁决程序和内容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07年9月4日主动撤销了舟普拆裁(2007)1号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舟普拆决(2007)1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并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虽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撤销了自认内容不妥的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因原告未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仍应对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现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原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且内容不当,应当确认被告的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07年3月1日作出的舟普拆裁(2007)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