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在此过程中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制止方思海的致害行为,造成赖作斌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琼海市公安局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行为。由此违法行为对被害人赖作斌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的规定,即:"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琼海市公安局应对被害人赖作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琼海市公安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8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8号《批复》所适用的情形,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是因琼海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造成受害人赖作斌被他人伤害致死的情形,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8号《批复》的规定处理。琼海市公安局认为其民警符传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人方思海也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导致赖作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方思海的致害行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但赖作斌是在派出所内、在讯问的过程中遇害的,公安机关显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符传浩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琼海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赔偿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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