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而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公告,2006年度国家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1元,以此20倍计算,琼海市公安局应赔偿赖丽婉等人42002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于致害人方思海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即已赔偿了赖丽婉等人77796元,同时,赖丽婉等人也表示应扣除琼海市公安局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故琼海市公安局实际应赔偿其34222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赖丽婉等人请求判令赔偿林忍娇生活费63260元、赖丹娜75912元,因该项赔偿在(2004)琼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进行赔偿,其再予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琼海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上访三年开支25919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琼海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赖作斌人身安全的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赖丽婉等人342224元。驳回赖丽婉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丽婉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既将(2004)琼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标的款从琼海市公安局应赔付的死亡、丧葬费总额中扣除,又未对其抚养费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赔偿规定计算,从死亡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的总额中扣除方思海承担的部分,余款由琼海市公安局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其请求判令精神损失费及上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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