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威环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李仁臣。
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戚务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家,该局科长。
第三人张仁光。
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仁臣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仁光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仁光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2006年4月23日,第三人在其工作的环翠区草庙子镇东宋家采石场内,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马继成发生争执,被马继成打伤。同日,经威海市草庙子医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左肱骨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原告李仁臣诉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证据不足。第三人是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马继成发生争执被马继成打伤,并非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就受到伤害。二人都是打工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人发生争吵完全是为了两个人的个人利益,因为个人性格、无视劳动纪律、治安管理条例甚至刑法原因造成。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被告仅仅因为没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就将第三人的行为合法化,甚至职责化,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