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调查,没有给原告任何答辩的机会,原告在收到认定书之前根本不知道存在工伤认定之事,侵犯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06年4月23日,在其工作的环翠区草庙子镇东宋家采石场内,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马继成发生争执,被马继成打伤,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被告经查,第三人系原告雇工。2006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与同事马继成因往车上装石头一事发生争执,被马继成打伤。由于第三人没有受到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原告以第三人违反治安条例为由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依据。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2、威海市草庙子医院张仁光的入院记录;3、张仁友的调查取证记录表一份;4、被告到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草庙子派出所对马继成的侦查笔录;5、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草庙子派出所对迟新海的询问笔录一份;6、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7、张仁光的身份证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通过公安机关的记录和法院的审判记录,能够证实张仁光被人打伤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张仁光应认定为工伤。8、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收到第三人邮寄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2007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邮寄双方,证明程序合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