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仁光述称,其是个纯粹的受害者,其秉性淳厚、为人正派,不擅与人发生争执。在发生工伤事故前不曾与马继成有任何矛盾,即便发生本案工伤事故时其也仅是个纯粹的受害人。因为当时其正往车上装石头,在毫无预料或防备的情况下,被马继成致伤胳膊,其没有过错,因此其受伤既非原告所称斗殴事件,又非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是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那么对其而言受到伤害时往车上装石头是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工伤。被告认定其受伤系工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对彼此提供的有关证据及主张进行了质证。针对被告的证据及主张,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真实,证据4、5这两份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与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而并非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就受到伤害。被告提供的(2006)威环刑初字第318号生效判决书也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马继成发生争执被马继成打伤。2、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调查,没有给原告任何答辩的机会,原告在收到认定书之前根本不知道存在工伤认定之事。3、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伤害是在与人发生斗殴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发生的,并不属于该条的情形。第三人是因暴力伤害造成的,并不是事故伤害造成的,被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就一定是工伤,这种观点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罗列了一些工伤认定的情形,明确将暴力伤害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