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伤害分开,暴力伤害是人的主观所为,事故伤害是一种客观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知性,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无异议。针对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互相矛盾,在笔录中记载是第三人不让别人装小车导致争执发生,在争执过程中受到伤害。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318号马继成伤害第三人刑事案件中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人对受伤具体事情经过作如下陈述:2006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我们工人在采石场干活,过来三辆车拉石头,一辆大车两辆小车。我们给车装石头按顺序装。我往第一辆小车装,按顺序马继成应该装第二辆大车,而马继成走到第三辆车前往小车上装石头。于是我就过去对马继成说:“小马,我们都是装车的,装车应按顺序来,没有你这么装的。”马继成说:“我爱装哪辆车就装哪辆车,你管得着吗?”就这样我俩吵起来。马继成说我:“你要弄么!”我说他:“你要弄么。”马继成就用铁棍打在我左臂上,一共打了我两下,我也没还手。这时,周围工人上前将马继成拉开,并且将我送到了医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宗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与马继成发生争执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而并非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就受到伤害。本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318号马继成伤害第三人刑事案件中,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对受伤具体事情经过所作陈述,亦应是被告按进行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该陈述与马继成等人的陈述吻合,对该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陈述能够证实:第三人与马继成各自向车上装石头,后第三人停下工作走到马继成跟前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受到马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