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张仁光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7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履行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应当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应当正确,并应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与马继成在各自向车上装石头时,第三人停下工作走到马继成跟前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受到马继成伤害。第三人受到马继成伤害完全系双方的争吵引起,与其工作没有关系,非因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第26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月
审判员 吕方胜
审判员 曹玉翔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