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此纠纷作出了处罚,对我和李书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等处罚,对杨海波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第三人李书香对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由台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撤消拘留五日的决定。
综上,此次纠纷打仗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的我,后我儿子杨海波在制止中与第三人厮打在一起,四人在此次斗欧中均受伤住院,诊治程度相同。因我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我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消。
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刘桂香起诉案情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007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桂香与同组村民李书香、庞希鹏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面部、腰部外伤。以上事实有刘桂香、杨福和、杨海波、李书香、庞希鹏陈述。证人庞希伟、庞希宝、杨满印、王宝印、马凤菊证言佐证。台安县公安局以台公字(治)决字[2007]第36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桂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台安县人民法院应维持台安县公安局台公(治决)字[2007]第362号处罚决定。并向本院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1、2007年6月1日台安县公安局询问刘桂香陈述材料,用以说明原告对李书香和庞希鹏的伤情不只是挠伤,还用棒子打了庞希鹏头部一下;还说明原告阻拦第三人建养鸡房发生打架,原告过错较大;2、证人庞希伟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推砖车推倒;3、第三人李书香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推倒了第三人的推砖车,拽了第三人李书香头发;4、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住院诊断,用以证明与本人的陈述相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分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