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证据清单和副本。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当庭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说明台安县公安局对本治安案件有处罚权,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还当庭宣读了2007年6月1日台安县公安局询问刘桂香陈述材料笔录,说明原告阻拦第三人建养鸡房发生打架,对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不只是挠伤,还用木棒打了庞希鹏头部一下,原告过错较大;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相邻建鸡房造成环境污染引起纠纷,不是故意斗欧行为,原告是一种维权行为。是杨海波用木棒打了庞希鹏的头部,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原告有抓挠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还当庭宣读了证人庞希伟证言,说明原告将第三人推砖车推倒,导致引起纠纷。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庞希伟是第三人庞希鹏的弟弟,此证言没有证明力,证言中并没有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被告还当庭宣读了第三人李书香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推倒第三人的推砖车,拽了第三人李书香的头发。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李书香和原告是本案中矛盾的双方,他们即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此证言并没有证明原告用木棒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还当庭宣读了李书香、庞希鹏住院诊断,说明与本人陈述相一致。原告当庭提出异议,原告只是对李书香相互有抓挠行为,其他人伤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原告当庭列举了原告刘桂香、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以及杨海波的部分陈述材料,说明原告没有用木棒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桂香、第三人李书香以及杨海波均有违法行为,对他们均作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并没有显失公正;第三人表示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
原告还当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