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了原告及杨海波住院诊断,说明在此纠纷中,原告及儿子杨海波均住院治疗,原告在纠纷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杨海波的伤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形成的。
原告还当庭宣读了台安县人民政府台政复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被告对第三人李书香作出的拘留五日治安行政处罚已被撤消,更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被告当庭表示,台安县人民政府对李书香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只有服从;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原告还当庭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9条规定,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相邻民间纠纷应以调解教育处理,对原告拘留罚款实属过重。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刘桂香与第三人李书香同时作出了相同的治安处罚,是公平公正的。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合法的。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列举的原告刘桂香陈述材料、证人庞希伟的证言、第三人李书香的陈述笔录以及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的住院诊断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原告刘桂香、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以及杨海波的陈述材料、原告及杨海波的住院诊断,台安县人民政府台政行复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9条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桂香与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为前后邻居。2007年6月1日,第三人在自己家宅基地建养鸡房,原告以给自己家中生活造成污染为由阻拦,并将第三人推砖车推倒,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原告之子杨海波也参与了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嗣后参与厮打人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第三人李书香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腰部外伤。均住院治疗。被告在处理此治安案件中对原告刘桂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