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香分别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同等的处罚,对杨海波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第三人李书香经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台安县人民政府将该拘留五日的处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香与第三人李书香、庞希鹏家中为建养鸡房发生打架斗殴案件,属于民间纠纷。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实属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公安局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台公(治)决字[2007]第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刘桂香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二、撤销台安县公安局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台公(治)决字[2007]第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刘桂香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金
审判员 刘 印
审判员 闫志刚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